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震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震洋明知機車排氣管因高溫而有燙傷他人之虞,應加裝排氣管防燙蓋,而其於民國105 年6 月9日11時30分許,疏未注意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排氣管防燙蓋已遺失,仍將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中山路一段交岔路口附近,適告訴人許銘峻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其右側,因而觸及上開機車排氣管,受有右小腿1 度燙傷(3cm×3 cm) 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