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庭緯(一)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林庭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四、沒收: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 (二)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共59公尺,為其犯罪所
- (三)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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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8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92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伍拾玖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庭緯(一)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
(二)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四)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一)之緩刑嗣經撤銷,並與(二)、(三)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再與(四)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27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由范姜正良所管理之工廠時,見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至該工廠外,並竊取該工廠外庫房內之電纜線共59公尺得手(價值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
嗣范姜正良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庭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姜正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詢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該老虎鉗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被害人亦表示不擬求償、無庸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共59公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該工具現在何處,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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