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186,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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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善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善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善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7 日8 時許,為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善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報告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竟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致遭撤銷其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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