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192,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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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得預見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鎮○○路000 ○000 號之統一超商金鶯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可臻」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詐騙份子用以對他人詐取金錢。

嗣詐騙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乙○○提供之帳戶,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約11時30分許,假冒為甲○○之親戚,向甲○○佯稱其因急用,需向甲○○周轉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詐騙份子之指示而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內,匯款13萬元至乙○○之中信銀行帳戶,所匯款項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5頁),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確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陳可臻」,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之用,案發當時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工作斷斷續續沒有收入,又有卡債之問題,後來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辦理信用貸款,自稱「林經理」之人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用以作帳,以茲作為財力還款證明,伊才會將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陳可臻」,伊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

惟查:

(一)前開帳戶為被告所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陳可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678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及統一超商新北市鶯歌區門市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

又告訴人甲○○遭詐騙份子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9 、10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第23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確實供詐騙份子作為向告訴人甲○○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自承其係高職畢業,工作年資約10餘年,並經歷5 、6 種工作,平日亦會上網及收看電視等情(見本院105 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頁),顯見被告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更非少不更事之人,其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亦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本件為其代辦貸款之人未曾謀面、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故依上開不符常情之交付帳戶資料過程,足徵被告應知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

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果若銀行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所顯示之存提狀況及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假造資金流通紀錄本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之行為,是被告顯可預見該名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林經理」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則被告對他人如何使用系爭帳戶,已無從控管,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稱其因代辦貸款業者有答應會出面偕同至銀行辦理貸款、伊真的不知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會被用以對他人詐取金錢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陳可臻」,供他人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本案告訴人係將款項匯款至前揭帳戶,所有款項均遭詐騙份子提領,而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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