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198,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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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捌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個、玻璃球叁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勝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5 年聲搜字995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7幀」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⑴101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

⑶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⑵、⑶、⑷案所處之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與上揭⑴案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826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3 顆、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林勝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㈠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594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3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5174 號及88年度偵字第11771 、12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案之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上開㈢、㈣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㈦、㈧二案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再與㈥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㈨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㈩、、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居住處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3)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4.8269公克)、玻璃球3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
│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份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    │非他命5包(總毛重1.18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公克)、玻璃球3顆、吸 │                      │
│    │食器1組               │                      │
├──┼───────────┼───────────┤
│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鑑驗書                │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其餘扣案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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