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弘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蘇清弘(一)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0日上午約9 時許,至邱蘭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19 之1 號住處旁,並持自路旁撿拾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打破邱蘭上開住處窗戶,踰越窗戶侵入邱蘭住處,並竊取該處冰箱內之麵線1 包、水果3 顆及數量不詳餅乾(共計價值新臺幣150 元)得手,隨即將水果3 顆、數量不詳餅乾食用完畢,並將麵線1 包丟棄。
嗣邱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蘇清弘遺留在該處之鐵棍1 支,並在其上採得指紋1 枚,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蘇清弘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清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1048013391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查被告用以破壞被害人住處窗戶之鐵棍1 支係金屬材質,且可用以破壞窗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
而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及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竊取之水果3 顆、數量不詳餅乾及麵線1 包,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或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上開竊取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及前開條文所示,是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棍1 支,雖為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