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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0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扳手壹支及千斤頂壹具均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扳手壹支及千斤頂壹具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三角扳手壹支、扳手壹支及千斤頂壹具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金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2行有關「再持持足供作為兇器之」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張金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竊取號碼8259-T2號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竊取日弘藥師藥局、泰平藥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損他人電動鐵門及鐵捲門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該次加重竊盜罪責中,各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皆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已徵其素行非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行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三角扳手及扳手各1支、千斤頂1具,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前開加重竊盜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08號
被 告 張金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先於105年2月6日2時許,駕駛不知情友人胡晏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道路○○○○○0號停車格,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板手,竊取王大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105年2月11日3時43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王大維所有車輛車牌1面懸掛在胡晏綺所有之上開車輛前方後,駕駛該車輛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千歲街口,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板手,竊取黃賢良所有並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胡晏綺所有之上開車輛後方後,於105年2月11日4時7分許,張金泉駕駛該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日弘藥師藥局」,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與千斤頂,先將該藥局裝設之安全設備電動鐵門頂出縫隙,再以磚塊墊高後侵入之,竊取該藥局藥師陳小蘋所有並置於收銀機及櫃檯內之紙鈔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及零錢約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復於105年3月7日7時許,駕駛上開胡晏綺所有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板手,竊取李雅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將之懸掛在胡晏綺所有之上開車輛,並於105年3月15日4時2分駕駛該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泰平藥局」,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再持持足供作為兇器之扳手與千斤頂,先將該藥局裝設之安全設備鐵捲門頂出縫隙,再以磚塊墊高後侵入之,竊取該藥局助理蔡盈豪所管領並置於該藥局櫃台之現金1萬5,000元及洗面乳1條(價值約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逃逸。
嗣因黃賢良、陳小蘋及蔡盈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小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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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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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金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中之供述 │方式行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小蘋於警詢中之│日弘藥師藥局於上開時間,│
│ │指訴 │遭人以千斤頂破壞電動鐵門│
│ │ │侵入後,竊取其所有之紙鈔│
│ │ │約6萬元及零錢約4萬元之事│
│ │ │實。 │
├──┼───────────┼────────────┤
│ 3 │被害人黃賢良於警詢中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指訴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於 │
│ │ │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4 │被害人蔡盈豪於警詢中之│泰平藥局於上開時間,遭人│
│ │指訴 │破壞鐵捲門侵入後,竊取其│
│ │ │所管領之現金1萬5,000元及│
│ │ │洗面入1條之事實。 │
├──┼───────────┼────────────┤
│ 5 │證人胡晏綺於警詢中之證│1、被告向伊借用伊所有之 │
│ │述 │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 │ │ 客車使用之事實。 │
│ │ │2、泰平藥局監視錄影器畫 │
│ │ │ 面攝錄之行竊者為被告 │
│ │ │ ,而該人駕駛之車輛雖 │
│ │ │ 懸掛7058-ES號車牌,然│
│ │ │ 該車經辨識為伊借用予 │
│ │ │ 被告使用之上開自用小 │
│ │ │ 客車之事實。 │
├──┼───────────┼────────────┤
│ 6 │日弘藥師藥局105年2月1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
│ │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18張 │客車,然於該車前後分別懸│
│ │ │掛1130-MT號及8259-T2號車│
│ │ │牌後,前往日弘藥師藥局行│
│ │ │竊之事實。 │
├──┼───────────┼────────────┤
│ 7 │泰平藥局監視錄影器翻拍│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
│ │畫面共14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然於該車懸掛7058-E│
│ │ │S號車牌後,前往泰平藥局 │
│ │ │行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黃賢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行竊日弘藥師藥局及泰平藥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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