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227,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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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3172號
第3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所為之10
5 年度審易字第3172號、第3227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至五行所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更正為「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第三至五行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記載為誤繕,應更正為「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誤繕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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