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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元及大衛朵夫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金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1 年8 月2 日。
詎未知悛悔,猶為附表所示竊盜行為。
二、案經廖藝明、吳國華、林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梁淑貞、余馥如、王子良、證人即告訴人廖藝明、吳國華、林文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1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29424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30日刑醫字第0990073602號鑑定書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附表編號2 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千斤頂行竊,然於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復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後六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國民教育,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攜帶兇器破壞門扇、安全設備,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於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竊得之現金、香菸,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扳手1 枝及千斤頂1 具,未據扣案,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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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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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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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金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㈠證人梁淑│張金泉攜帶兇器│
│ │竊盜犯意,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 貞於警詢│、毀壞門扇竊盜│
│ │5 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 時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 。 │徒刑捌月。犯罪│
│ │用之扳手1 枝及千斤頂1 具,在新│㈡104 年11│所得新臺幣貳仟│
│ │北市○○區○○路00號1 樓梁淑貞│ 月23日監│捌佰玖拾元沒收│
│ │經營之藥局,以上開扳手將鐵捲門│ 視錄影畫│,於全部或一部│
│ │撬開,再以千斤頂撐開固定,以此│ 面翻拍照│不能沒收或不宜│
│ │方式破壞鐵捲門後,入內竊取現金│ 片4 張、│執行沒收時,追│
│ │2890元得手,旋即逃逸(毀損、侵│ 路線圖1 │徵其價額。 │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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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金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㈠證人即告│張金泉攜帶兇器│
│ │竊盜犯意,於105 年1 月9 日上午│ 訴人廖藝│、毀越安全設備│
│ │5 時4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 明於警詢│竊盜,累犯,處│
│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 時之證述│有期徒刑柒月。│
│ │用之扳手1 枝及千斤頂1 具,在新│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北市○○區○○街00巷0 號廖藝明│㈡105 年1 │玖佰元沒收,於│
│ │營業廠房,破壞鐵窗之安全設備後│ 月9 日監│全部或一部不能│
│ │,攀爬入內竊取現金900 元得手,│ 視錄影畫│沒收或不宜執行│
│ │隨即離去(毀損、侵入建築物部分│ 面翻拍照│沒收時,追徵其│
│ │,未據告訴)。 │ 片6 張。│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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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金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㈠證人即告│張金泉攜帶兇器│
│ │竊盜犯意,於105 年1 月19日上午│ 訴人吳國│、毀壞門扇竊盜│
│ │4 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 華於警詢│,累犯,處有期│
│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 時之證述│徒刑拾月。犯罪│
│ │用之扳手1 枝及千斤頂1 具,在新│ 。 │所得新臺幣叁拾│
│ │北市○○區○○○街0 ○0 號吳國│㈡105 年1 │萬元沒收,於全│
│ │華經營之藥局,以上開扳手將鐵捲│ 月19日監│部或一部不能沒│
│ │門撬開,復以千斤頂撐開固定,以│ 視錄影畫│收或不宜執行沒│
│ │此方式破壞鐵捲門後,入內竊取現│ 面翻拍照│收時,追徵其價│
│ │金30萬元得手,隨即離去(毀損、│ 片5 張。│額。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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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金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㈠證人即告│張金泉攜帶兇器│
│ │竊盜犯意,於105 年1 月26日上午│ 訴人林文│、毀壞門扇竊盜│
│ │5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龍於警詢│,累犯,處有期│
│ │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 時之證述│徒刑捌月。犯罪│
│ │扳手1 枝及千斤頂1 具,在新北市│ 。 │所得新臺幣壹萬│
│ │三重區洛陽街32號林文龍經營之富│㈡105 年1 │叁仟元沒收,於│
│ │順雜糧行,以上開扳手將鐵捲門撬│ 月26日監│全部或一部不能│
│ │開,復以千斤頂撐開將之固定,以│ 視錄影畫│沒收或不宜執行│
│ │此方式破壞鐵捲門後,入內竊取現│ 面翻拍照│沒收時,追徵其│
│ │金13000 元得手,隨即離去(毀損│ 片6 張。│價額。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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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金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㈠證人余馥│張金泉攜帶兇器│
│ │竊盜犯意,於105 年3 月29日凌晨│ 如於警詢│、毀壞門扇竊盜│
│ │3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時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 。 │徒刑捌月。犯罪│
│ │扳手1 枝及千斤頂1 具,在新北市○○000 ○0 ○○○○○○○○○
○ ○○○區○○路00巷00號余馥如經營│ 月29日監│元沒收,於全部│
│ │之藥局,以上開扳手將鐵捲門撬開│ 視錄影畫│或一部不能沒收│
│ │,復以千斤頂撐開固定,以此方式│ 面翻拍照│或不宜執行沒收│
│ │破壞鐵捲門後,入內竊取現金4000│ 片6 張。│時,追徵其價額│
│ │元得手,隨即駕車離去(毀損、侵│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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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金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㈠證人王子│張金泉攜帶兇器│
│ │竊盜犯意,於105 年3 月29日上午│ 良於警詢│、毀壞門扇竊盜│
│ │5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時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 。 │徒刑柒月。犯罪│
│ │扳手1 枝及千斤頂1 具,在新北市○○000 ○0 ○○○○○○○○○
○ ○○○區○○路000 號王子良經營之│ 月29日監│煙伍包沒收,於│
│ │藥局,以上開扳手將鐵捲門撬開,│ 視錄影畫│全部或一部不能│
│ │復以千斤頂撐開固定,以此方式破│ 面翻拍照│沒收或不宜執行│
│ │壞鐵捲門後,入內竊取大衛朵夫香│ 片11張。│沒收時,追徵其│
│ │煙5 包(起訴書誤載為2 包)得手│ │價額。 │
│ │,隨即駕車離去(毀損、侵入建築│ │ │
│ │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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