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276,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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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36),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和與池芝建為舊識,原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 號住處前,遇池芝建偕施秀華、呂德輝前來催討債務,因而齟齬,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揮擊池芝建,致池芝建受有右前臂挫傷、右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右側視神經損傷、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池芝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池芝建、證人施秀華、呂德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3 月9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182號函暨病歷紀錄、105 年5 月4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470號函暨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1 件、照片5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偶遇金錢紛爭,未能理性溝通協商,率然以暴力相向,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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