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6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新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簡新春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8 日2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七路旁,見林進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為工具,拆卸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嗣於翌(9 )日2 時許,其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685 巷口為警攔查,復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車牌2 面(已發還)及六角扳手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新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進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六角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持其所有之六角扳手1 支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又該六角扳手乃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得拆卸汽車車牌,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竊得之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查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車牌2 面,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