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31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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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及本院105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
被 告 呂○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503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102年度簡字第5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102年度簡字第5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前開101年間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503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經員警徵得呂○皇自願同意搜索上開居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呂○皇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查中之供述。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
│    │號:B0000000號)及台│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
│    │司105年6月6日出具之 │度:4351ng/ml、甲基安非他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命濃度:96833ng/ml),足認│
│    │液檢體編號:B0000000│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
│    │號)各1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㈢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及查獲│
│    │食器1組、查補逃犯作 │經過。                    │
│    │業身分證集中查詢報表│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
│    │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 │                          │
│    │物照片3張。         │                          │
├──┼──────────┼─────────────┤
│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業經依法追訴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呂○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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