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330,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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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王逸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55分許,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何豈銓、蘇鈺瑛住處大門未關妥,遂徒步侵入該址住宅,自停放大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電腦包內,拿取蘇鈺英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

適為何豈銓察覺,不及攔阻,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貳、案經何豈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王逸平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上班途中前往上址訪友,在門口處猶呼喊「阿川」之名,倘有竊盜行為,離去之際,告訴人何豈銓何不追攔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55分許,見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住宅大門未關,即步行入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0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8 、3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8頁、本院105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1至2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前往上址尋訪友人「阿川」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當日騎乘機車前往板橋區觀光街5 號上班,因公司未開門,遂轉往中山路一段283 巷購買早餐,忽覺腹痛,憶起「阿川」10餘年前居住中山路一段283 巷2 弄28號,即前往該址擬與「阿川」敘舊,順便借用廁所,適上址住宅大門未關,伊逕行入內並呼喊「阿川」之名,經告訴人告知並無其人後,伊即道歉離去云云(偵卷第8 、3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55分許自上址住處廚房步入前門內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處,準備牽取機車上班之際,在大門內見被告蹲於該機車旁,被告見伊上前即起身自稱要找「阿川」,惟被告在此之前均未呼喊「阿川」之名,亦未等候伊答覆逕自轉身跑離,伊不及反應,待追至門外查看時,被告已騎乘機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1、13、14、38頁、本院105 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顯屬扞格。

且觀被告陳述始末,其當日騎乘機車旨在前往觀光街上班,衡情應屬例行公事,竟遇公司未開門,此情已啟人疑竇,復於久疏聯繫之情況下,未經按鈴呼告、詢問或確認,逕行進入他人住宅,亦有違常理。

且被告縱因腹痛有如廁之需,以其工作場所已在咫尺,並有機車代步,當不至有所不及,何有僅憑10餘年前之印象貿然進入他人住宅之理。

況被告進入上址住宅後,原係蹲於機車停放處,經告訴人察覺始起身表明尋找「阿川」,復不待告訴人回應,立即離去,足見拜訪「阿川」一事,乃被告侵入上址行竊,因行跡敗露始臨時杜撰,藉此卸除告訴人心防,以利逃逸,而非事實甚明。

㈢又證人蘇鈺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4 月28日晚間使用皮夾後,將之放入電腦包,迨翌日上午7 時45至50分許,伊於住處門口送子女上交通車時,順手將裝有該皮夾之電腦包置於停放大門內之機車腳踏墊上,然於子女上車後轉身返回屋內時,疏未關閉大門,未久告訴人在外呼喊稱有人進入門內,囑咐伊檢視個人物品,經伊清點發現電腦包內之皮夾失竊,皮夾中則置有現金1000元及個人證件等語(見本院105 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

則以蘇鈺瑛於105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45分將裝有皮夾之電腦包置於住處大門內機車腳踏墊上,迄7 時55分被告進入上址,時間至為短暫,蘇鈺瑛所有之皮夾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侵入該址竊取之可能性極低。

實則被告藉端侵入告訴人住處後,即蹲於放置上開電腦包之機車旁,為告訴人察覺逃離後,旋經蘇鈺瑛清點察覺皮夾失竊,益徵蘇鈺瑛所有之皮夾確遭被告趁其住處大門未關妥,侵入其內伺機竊取無誤。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86、3067號、101 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四罪)、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0月(共三罪)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101 年6 月19日確定,而於104 年10月22日假釋,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原為105 年6 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在上開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之假釋期間內,於105 年4 月29日犯本案竊盜罪,非屬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檢察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陳明願予自新機會之意,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被告竊取皮夾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1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中皮夾1 只及現金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證件業經告訴人掛失在案,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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