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332,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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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260、3271號、105 年度偵字第237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叁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貳拾伍點陸柒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臺、分裝勺貳支、分裝袋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柯志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696 、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105 年12月11日止。

二、詎柯志偉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4 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以新臺幣4,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約6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受「阿國」之委託,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而持有之;

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前揭購入及受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3.74公克,驗餘淨重共3.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25.7520 公克,驗餘淨重共25.6730 公克,純質淨重共25.7262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2 支、分裝袋10包等物,復經警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1 臺,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5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及碎塊狀共3 包(合計淨重3.74公克,驗餘淨重共3.68公克)及白色結晶6 包(合計淨重25.7520 公克,驗餘淨重共25.6730 公克,純質淨重共25.7262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5 年聲搜字825 號搜索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並有磅秤1 臺、分裝勺2 支、分裝袋10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雖有未洽,然起訴書中既已敘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警查扣之犯罪事實,且該等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購入並同時受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及碎塊狀共3 包(合計淨重3.74公克,驗餘淨重共3.68公克)及白色結晶6 包(合計淨重25.7520 公克,驗餘淨重共25.6730 公克,純質淨重共25.7262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9 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另扣案之磅秤1 臺、分裝勺2 支、分裝袋10包,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查,顯非屬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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