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360,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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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57號、第626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春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1行有關「基於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24行以下有關「105年 6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5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證據清單有關「被告陳春福於偵訊時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陳春福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5年 6月3日為警另案拘獲之際,自行供承其於105年5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悛悔,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
第6257號
被 告 陳春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7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9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954號、102年度易字第116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二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05年6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於105年5月11日、105年6月3日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春福於警詢及偵│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之│
 │    │訊時之供述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6月3日為警查 │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呈│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F0000000)、新北市政│性反應之事實。          │
 │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                        │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                        │
 │    │代碼編號:F0000000)│                        │
 │    │各1紙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5月11日為警查│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呈│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F0000000)、新北市政│性反應之事實。          │
 │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                        │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                        │
 │    │代碼編號:F0000000)│                        │
 │    │各1紙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    │                    │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  事實。                │
 │    │                    │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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