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361,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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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充為「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18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有關查獲地點補充「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196 巷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足認被告雖忘記其於105 年4 月15日18時許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惟其上開自白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
被 告 陳○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 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 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7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8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達於警詢及偵│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訊時之供述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公司105年5月3日出具 │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告(尿液檢體編號:D1│                        │
 │    │050550)、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代碼編號:D10505│                        │
 │    │50)各1紙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    │                    │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  事實。                │
 │    │                    │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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