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362,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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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第13、第14行「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甲刑期)」等文字補充、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下稱甲刑期)」。

㈡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已執行論。」

等文字以下補充「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及補充為「105年6月20日某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有關查獲時間、地點補充「嗣於105 年6 月21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上開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
被 告 林○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6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刑期);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上開甲、乙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7日假釋出監,10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至20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21日12時4分,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    │(檢體編號L0000000)、│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尿液│                        │
│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
│    │紀錄表(檢體編號L10502│                        │
│    │97)各1紙、照片2張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矯正簡表各1份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                      │判刑確定,再為本件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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