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90號、第2121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元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博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2手法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毀壞該址住宅後方之鋁窗後,踰越該鋁窗而擅自侵入該住宅行竊」,另補充「被告謝博元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前揭油壓剪雖未據扣案,然此係金屬製品,質地尖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參。
準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羊肉爐店,既兼供告訴人洪瑞隆生活起居用之住所,該處自屬住宅,而其後方之鋁窗,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再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
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小吃店,既非屬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觀告訴人林世洲於警詢時所陳明之住居所並非該處,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是該址後門之鐵窗即非屬安全設備。
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依上說明,容有誤會;
又其於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部分,應予補充記載之,而被告毀損他人鋁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已徵素行非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攜帶兇器及毀越鋁窗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居住、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前揭所竊取之財物,固皆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既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應非屬於被告,尚難遽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同旨足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90號
105年度偵字第21218號
被 告 謝博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1之
1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9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101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人之財物。
二、案經林世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洪瑞隆訴由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
│ │自白。 │,竊得如附表所示人之財物等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洲於警詢時│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 │
│ │片。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洪瑞隆於警詢時│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 │
│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
│ │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嫌。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手法 │告訴人│竊得物品 │罪名 │
├──┼─────┼─────┼─────┼───┼─────┼────┤
│1. │104年9月12│新北市三重│以油壓剪剪│林世洲│竊得現金新│刑法第 │
│ │日4時許 │區雙園街 │斷該址後門│ │臺幣(下同│321條第1│
│ │ │138號「馬 │之鐵窗,侵│ │)30500元 │項第2、3│
│ │ │拉上小吃店│入行竊 │ │及酒類19瓶│款 │
│ │ │」 │ │ │ │ │
├──┼─────┼─────┼─────┼───┼─────┼────┤
│2. │105年4月25│新北市中和│徒手該址之│洪瑞隆│竊得現金 │刑法第 │
│ │日4時許 │區安和路 │後門鐵窗後│ │600至700元│321條第1│
│ │ │215號之羊 │,潛入行竊│ │、酒類20瓶│項第2款 │
│ │ │肉爐店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