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376,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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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芝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芝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被告呂芝瑩於警詢時之自白」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呂芝瑩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暨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暨業務侵占二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然尚未生告訴人譚智元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項犯罪即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逕將告訴人上開所遺失之財物侵占入己,復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堪認素行非良,猶未見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著手以不正方法欲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另罔顧被害人林韋廷之信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俱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
被 告 呂芝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芝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4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2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及板橋區篤行路附近某處,拾獲譚智元所遺失之電腦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返還譚智元或交警處理,即將上開電腦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數位相機1臺、皮夾1個、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各2張、畢業證書、藥師證書、考試院及格證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大學校友證、YHA國際青年會員卡、威秀影城會員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元大、華南、玉山、花旗、中信、凱基等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信存摺1本、藥師印章3顆予以侵占入己。
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11)日6時31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持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以未經譚智元授權即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欲以此方式預借現金,惟因操作失敗而未遂。
另其受雇於林韋廷所經營之便當店,平日以外送便當、收取款項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於104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收受林韋廷所交付之預備金1,000元,並騎乘林韋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外送便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再返回,以此方式將上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機車1輛及現金1,000元款項侵占入己。
嗣經林韋廷察覺有異,並於呂芝瑩遺留之物品中發現譚智元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大學校友證、YHA國際青年會員卡、威秀影城會員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元大、華南、玉山、花旗、中信、凱基等銀行信用卡各1張、駕照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2張(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及呂芝瑩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其餘數位相機、皮夾、畢業證書、藥師證書、考試院及格證書、中信存摺、藥師印章、機車等物,均由呂芝瑩棄置於不詳地點)。
二、案經譚智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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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呂芝瑩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遺失物,並│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以前揭信用卡操作預借現金失敗而未│
│    │                    │遂,及業務上侵占現金、機車之事實│
│    │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譚智元於│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遺失之前│
│    │警詢時之指訴        │揭財物,並以前揭信用卡操作預借現│
│    │                    │金失敗之事實。                  │
├──┼──────────┼────────────────┤
│ ㈢ │證人即被害人林韋廷於│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業務上而侵│
│    │警詢時之證述        │占前揭現金、機車之事實。        │
├──┼──────────┼────────────────┤
│ ㈣ │證人譚金輝於警詢時之│代告訴人領回前開尋獲財物之事實。│
│    │證述                │                                │
├──┼──────────┼────────────────┤
│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所載物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據、扣押物品清單、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 ㈥ │扣案物及監視器影片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 │                                │
│    │片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係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故意,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按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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