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377,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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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金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前,見阮伊岑所有置物架1 組放置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旋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對價將其網架部分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嗣經阮伊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在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2樓陳金水住處尋獲上開置物架之支架8 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伊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者,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被告竊盜所得置物架一組,其中網架部分業經被告以100 元之對價變賣,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現金1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前開置物架之支架8 枝,業已發還阮伊岑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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