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870-GBM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聰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1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㈠許聰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2 前停車空間,見王曉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發動其引擎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為警於105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尋獲該車(發還王曉萍保管)。
㈡許聰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見李仁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發動其引擎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許聰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2 月16日凌晨2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1 枝(未據扣案)發動方思喬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三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王曉萍領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GBM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枝,未據扣案,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