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393,2016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樺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枝沒收。

事 實

一、郭銘樺前與其胞兄郭銘洲(民國103 年11月20日歿)擅將個人物品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4 樓許蓁蓁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明知未經許蓁蓁同意,仍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10分許,持向郭銘洲取得之鑰匙1 枝,開啟前址大門侵入其內,搬運前堆置之物品。

二、案經許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銘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蓁蓁、證人龔文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件、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擅將個人物品置於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在先,縱有清運之需,非不得與所有權人溝通,竟捨此不為,未經同意自行入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前無因案受刑之科處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係以鑰匙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建築物,手段平和,未致其他財產損害,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扣案鑰匙1 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