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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星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70、12287 、16848 、204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星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星緯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網路見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信偉」代書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之方式代辦貸款,為此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中興街交岔路口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嘉義市○○街0 巷00號交付之,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周信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藉購物過程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政勳、楊家耀、陳逸杰、康宜姍、黃婷婷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金錢匯入鄧星緯所有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林政勳、陳逸杰、康宜姍、黃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星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70號偵查卷宗【偵卷一】第11至14、106 、107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偵卷二】第8 至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勳(偵卷一第15、16頁)、陳逸杰(偵卷二第30至32頁)、康宜姍(偵卷二第33至35頁)、黃婷婷(偵卷二第36至39頁)、證人楊家耀(偵卷二第24至26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5 年6 月27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081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31、103-1 至103-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105 年2 月22日國世永貞字第105000000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偵卷二第40至5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3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21604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7至66頁)附卷可資佐證,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交易憑證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及供述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周信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5 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為順利辦理貸款,恣意交付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錢,為「周信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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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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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星緯│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簡稱花旗銀行帳│
│ │ │永和分行 │戶) │
├──┤ ├──────────┼──────────────┤
│2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000000000000號(簡稱國泰世華│
│ │ │分行 │銀行帳戶) │
├──┤ ├──────────┼──────────────┤
│3 │ │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0000 號(簡稱玉山銀│
│ │ │ │行帳戶) │
└──┴───┴──────────┴──────────────┘
┌────────────────────────────────┐
│附表二 │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證據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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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政勳│「周信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
│ │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4 分許以電話聯│及內頁1 件(偵卷│
│ │ │繫林政勳,佯稱前網路訂房發生錯誤│一第57、58頁) │
│ │ │,須向花旗銀行取消,致林政勳誤信│ │
│ │ │為真,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 ○
○ ○ ○○○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按指│ │
│ │ │示操作,以網路銀行陸續匯款49988 │ │
│ │ │元、49988 元至鄧星緯所有之花旗銀│ │
│ │ │行帳戶。 │ │
├──┼───┼────────────────┼────────┤
│2 │楊家耀│「周信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無) │
│ │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繫楊│ │
│ │ │家耀,佯稱前網路購物發票簽收錯誤│ │
│ │ │,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楊家耀誤│ │
│ │ │信為真,前往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 │
│ │ │297 號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 │ │
│ │ │時16分許,匯款29989 元至鄧星緯所│ │
│ │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3 │陳逸杰│「周信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年12月27日以電話聯繫陳逸杰,佯以│易明細表1 件、購│
│ │ │前網路購物商家會計作帳錯誤,將逐│物網頁翻拍照片2 │
│ │ │月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更正,致陳│張(偵卷二第100 │
│ │ │逸杰誤信為真,前往關西正義路郵局│、105 頁) │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 │
│ │ │間6 時38分許匯款29989 元至鄧星緯│ │
│ │ │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 │ │
├──┼───┼────────────────┼────────┤
│4 │康宜姍│「周信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前鎮簡易型分行台│
│ │ │年12月27日晚間6 時45分許以電話聯│幣帳戶存摺封面及│
│ │ │繫康宜姍,佯以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內頁影本各1 件(│
│ │ │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偵卷二第112 頁)│
│ │ │更正,致康宜姍誤信為真,按指示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7 時17│ │
│ │ │分許,匯款28675 元至鄧星緯所有之│ │
│ │ │玉山銀行帳戶。 │ │
├──┼───┼────────────────┼────────┤
│5 │黃婷婷│「周信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彰化過溝仔郵局 │
│ │ │年12月27日晚間7 時4 分許以電話聯│存摺封面及內頁、│
│ │ │繫黃婷婷,佯以前網路代購簽單發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錯誤,將遭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更│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正,致黃婷婷誤信為真,按指示操作│各1 件(偵卷二第│
│ │ │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7 時44分│116 、117 頁) │
│ │ │許匯款29985 元至鄧星緯所有之玉山│ │
│ │ │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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