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438,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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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正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文正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74、7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猶與楊智強(本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2日凌晨3 時24分許,開啟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大門,侵入該址6樓楊台,竊取楊明德所有之盆栽8 盆得手,由楊智強運離,伺機販售,彭文正則分得1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明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楊智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被告與楊智強行竊所得盆栽8 盆,已交由楊智強處分,被告僅分得100 元之報酬,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強證述明確,應就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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