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441,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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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92 號、第19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璟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0 號及1 之6 號○○賞樂青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保管該社區存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溪崑郵局、戶名「○○賞樂青區管理委員會廖○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賞樂青區社區帳戶)內之公共款項及該帳戶存摺、印鑑章,並製作財務報表等行政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擔任上職後某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間止,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提領○○賞樂青區社區帳戶內公共款項之方式,接續多次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4 千852 元。

嗣於104 年4 月19日,經該社區主委廖○美致電中華郵政服務專線查詢○○賞樂青區社區帳戶內結餘款,發覺短差70餘萬元,始悉上情。

(二)其另於104 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花園社區擔任警衛,負責社區公告張貼及代收社區管理費、廠商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未將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回饋金等款項繳回○○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反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又為免行跡敗露,乃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期間內,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製作完成、交付其張貼之「104 年9 月應收費明細」各該住戶「累進未繳月數」及「累進未繳金額」等公告內容予以變造,再將之張貼在該社區之公告欄上而行使之,以掩飾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花園社區管委會對於管理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4 年9 月13日,經○○花園社區管委會發覺公告欄上所張貼之「104 年9 月應收費明細」與該社區管委會所製作之原本不符,因此發覺有異進行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賞樂青區管理委員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林○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林○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美、陳○凱、證人吳○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賞樂青區104 年1 月份、2 月份財務報表、○○賞樂青區社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賞樂青區社區之公告各1 份、○○花園社區管委會所出具之說明暨附件1-1 至1-3 之104 年8 月應收明細表、收據黃單、經公告之104 年8 月收支明細表、104 年9 月應收明細表原稿、更動後之應收明細表、差異對帳表、舊衣回收回饋金收據影本、被告所簽署之自白書、104 年9 月15日後追討明細暨後附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5499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5頁,105 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19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藉代為張貼社區公告之便,更動公告資料,以掩飾其犯行之情明確,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考)。

且此部分亦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詢問被告對此有無意見,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逕予適用該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於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各任職期間多次侵占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各均為○○賞樂青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皆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侵占款項期間,為遂行及遮掩其侵占犯行而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時,因家中有母親、妻子及2 名幼子賴其一人工作扶養,處於負債狀態,一時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並按期履行和解調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105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5 頁),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則係處7 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2 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侵占○○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金額部分,已全數清償,就侵占○○賞樂青區管理委員會部分,亦清償部分款項,餘額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其中○○花園社區部分已全數清償,另○○賞樂青區部分則分期賠償中,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賞樂青區管理委員會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件經被告變造並公告之私文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賞樂青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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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占時間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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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101 年9 月10 日 起至│446,952元     │
│    │104 年2 月27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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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6日           │5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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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3月31日          │9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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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4月7日           │9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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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4月15日          │1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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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侵占金額                │714,8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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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花園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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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占時間        │科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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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104 年4 月間起│社區管理費        │18,548元      │
│    │至104 年8 月間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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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6月        │舊衣回收廠商回饋金│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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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9月        │社區管理費        │35,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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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侵占金額                              │60,5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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