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44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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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233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瑞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支、電鋸貳支、線鋸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能瑞(一)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 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一)至(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3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折抵羈押日數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4 月17日至102 年4 月9 日)。

(四)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五)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六)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七)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四)至(七)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 年4 月10日至104 年11月9 日)。

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另案拘役60日,於104 年8 月23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27日。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27日0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時,趁該址大樓1 樓大門未關且無人看守之機會,侵入該址地下1 樓停車場,並徒手竊取張亞裕所有置於自小貨車上之電鑽2 支、電鋸2 支及線鋸1 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 萬8,000 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張亞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亞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能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亞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共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如該地下室與該大樓或公寓內部互通,形體構造上無法區分,則該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如供住戶停車之用,並有電梯或樓梯通往各樓層住戶,就該公寓大廈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即構成該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該公寓大廈具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地下室停車場屬住宅之一部分。

經查,本案社區大樓設有監視系統監看地下停車場,除備有大門出入口外,停車場內尚設有樓梯與電梯直接通往各樓層住戶,形體構造上無法區分,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認該停車場係附屬於大廈,為該大廈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廈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則被告侵入上開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顯已妨礙該大廈住戶之居住安寧,自係以侵入住宅為竊盜手段。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 年 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上開甲應執行刑部分既已於102 年4 月9 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 年4 月9 日,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3 年2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容有誤解)。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侵入社區大樓之地下室樓梯間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鑽2 支、電鋸2 支、線鋸1 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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