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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1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裕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50 、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㈠王裕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見潘世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車門未上鎖,遂以不詳方式發動其引擎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潘世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華路第三公墓旁尋獲上開車輛,並採集檢體送驗而悉上情。
㈡王裕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5 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徒手竊取李紀元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
嗣經李紀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世凱、李紀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619242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2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二罪)。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盜所得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潘世凱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事實欄一㈡部分竊盜所得安全帽1 頂,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乏事證足認業經轉讓第三人,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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