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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肆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郭淑珠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下午6 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郭淑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801號鑑驗書。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9 號、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1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含袋重4.8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郭淑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 8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105年6月1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郭淑珠,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復得郭淑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可資佐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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