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475,2016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東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5年6月4日或5日23時許」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劉東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簡字第5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號345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4、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東林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在上開時、地,以上開│
│    │及偵訊時之自白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呈甲基│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應之事實。              │
│    │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
│    │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
│    │號)各1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及累 │
│    │表各1份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