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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月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月與告訴人張慧如為婆媳,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13時20分許,在其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住處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頰紅斑(約2 ×1 公分)、右上臂紅斑(約5 ×3 公分)、左上臂紅斑(約6 ×3 公分、5 ×3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秋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慧如業於105 年10月6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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