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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彩秋與告訴人陳子芸為鄰居,民國105 年4 月25日8 時許,2 人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前,因被告擅自移動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黃子芸)之金爐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到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臂、右手、頭皮痛、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子芸告訴被告黃彩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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