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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順同與李清和、李淑君父女為鄰居關係,因不滿李清和停車放車輛妨礙通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公共巷道,以「幹你娘」、「臭機掰」之言詞,辱罵李淑君,足以減損李淑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順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李清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檢察官勘驗錄音檔案無誤,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公然以侮辱他人之方式宣洩情緒,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告訴人名譽之損害,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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