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賢
杜傳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傳清為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貿商巷「貿商社區」住戶,被告張聖賢則為該社區警衛,兩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2 時許,在該社區警衛室前,因張聖賢發現杜傳清拍攝其值班精神不濟之照片而發生爭執,張聖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杜傳清,致杜傳清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杜傳清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反毆並以腳踹踢張聖賢,致張聖賢受有臉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杜傳清、張聖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張聖賢、杜傳清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