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49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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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諭
蔡利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0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利郎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陳致諭先前在電話中挑釁,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9日2 時4 分許,未經被告兼告訴人陳致諭之同意,擅自進入被告兼告訴人陳致諭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之樓梯間,並先在上開住處門口叫囂,要求被告兼告訴人陳致諭出來理論,被告兼告訴人陳致諭開門後先向被告兼告訴人蔡利郎丟擲物品而未丟中,2 人因而在門口發生拉扯,被告兼告訴人蔡利郎未經被告兼告訴人陳致諭同意進入被告兼告訴人陳致諭上開住處內,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致諭之頭部,並將被告兼告訴人陳致諭推撞屋內之窗戶玻璃,2 人因而互相扭打,導致被告兼告訴人陳致諭受有頭部疼痛紅腫、右手臂擦傷(1 ×0.1 公分、1 ×0.2 公分、1.5 ×1 公分)、左肩部抓傷(4 ×0.2公分)及腹部疼痛、挫傷併瘀青(3 ×2 公分) 等傷害,並致被告兼告訴人陳致諭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碎及窗戶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兼告訴人陳致諭;

被告兼告訴人陳致諭於上開扭打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蔡利郎之臉部、身體,導致被告兼告訴人蔡利郎受有右臉頰疼痛及腹部多處抓傷約8.5 ×0.5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蔡利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兼告訴人陳致諭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蔡利郎、陳致諭被訴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利郎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306 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

被告陳致諭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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