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505,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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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田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田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田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員警職務報告」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26號
被 告 林田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田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38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末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晚上某時分許,在基隆市某處朋友家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田豐於偵查中之│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    │公司105年7月21日出具│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他命之事實            │
│    │代碼對照表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5年內又再施用毒品,經 │
│    │份                  │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
│    │                    │後,又陸續再犯施用毒品│
│    │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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