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514,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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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1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3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建成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營業之夾娃娃機店,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前開剪刀破壞電線後,竊取裝置於前揭店內之監視器鏡頭1 個(價值新臺幣2,000 元)得手,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林建成見監視器畫面有異而至現場察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幀、現場照片1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位置圖各1 紙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4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監視器鏡頭1 個,雖未據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攜帶之兇器剪刀1 支,係其所有用以竊取財物之物,然已為其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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