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520,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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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晚間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惠譯賢攔查,因不滿警員要求出示身分證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惠譯賢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你們就是人民的流氓」、「你們就是流氓」等詞侮辱之,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復對據報到場支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翁睿嶸丟擲安全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惠譯賢、翁睿嶸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惠譯賢、翁睿嶸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錄音譯文各1 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為警攔查,出言侮辱執行勤務之警員及丟擲安全帽,其旨均在表達對警員要求出示證件之不滿,犯罪目的無二,復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侮辱及施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其行為失矩,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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