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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賢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簡素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木賢與被告即告訴人簡素瀁為鄰居,因細故生有糾紛,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被告即告訴人林木賢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簡素瀁,致被告即告訴人簡素瀁受有背部瘀紅、擦傷、左眼瘀紅、右手腕瘀紅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簡素瀁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木賢,致被告即告訴人林木賢受有上唇內側黏膜開放性傷口1 公分、右側頭皮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木賢、簡素瀁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林木賢、簡素瀁互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林木賢與被告即告訴人簡素瀁間已分別具狀撤回彼此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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