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52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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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5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元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博元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 月4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㈡復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6日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㈡、㈢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並與前揭㈠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7年10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4日;

㈣再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謝博元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8 月5 日凌晨4 時許,前往謝永信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阿信鵝肉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破壞該址之鋁窗安全設備(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再踰越窗戶侵入該店內,竊取謝永信所有之高粱酒4 瓶及零錢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謝永信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永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博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永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行竊時,係徒手破壞該店之鋁窗後,再踰越窗戶進入該店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鋁窗失去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嚴厲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有關沒收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 . 」等語;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

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235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

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

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

關於此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亦同。

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 年7 月1 日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 至8 頁)。

(二)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所竊得之高粱酒4 瓶,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告訴人仍保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而得對之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所竊得之零錢4,000 元,因被告自承已用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屬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該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所有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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