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532,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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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玖點貳陸陸捌公克、零點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益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9.2668公克、0.168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
被 告 林益淵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淵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歐遊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12日15時10分許,林益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與福德二街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9.4411公克、驗後餘重共計9.4348公克)、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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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益淵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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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    │5 年6 月27日出具之(檢│                      │
│    │體編號:D0000000)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2 包│
│    │療鑑字第1050600523號鑑│,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
│    │驗書                  │之事實。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9.4411公克、驗後餘重共計9.43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1 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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