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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智惠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智慧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智慧美容工作室」之負責人,以從事整復推拿、指壓、刮痧、拔罐等民俗調理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告訴人黃湘涵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委請秦智慧為其進行推拿、刮痧、拔罐,由被告持銅錢及刮痧板在告訴人肩頸等處,進行按壓刮痧,被告係取得整復員資格之人,理應知悉於實施拔罐前,應先了解告訴人之皮膚表面及身體狀況,並依情形留意操作時間,詎疏未注意,於以罐為工具,利用抽氣產生負壓,使之由上而下依序吸附於告訴人中間脊椎及背部左右兩側之拔罐過程中,因操作時間過長,致告訴人頸背部皮膚起泡,受有二度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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