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552,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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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各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接續執行,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部分,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99年9 月28日,有期徒刑6 年9 月部分,則於105 年1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6年5 月29日,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非屬累犯,檢察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下列前科;
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185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
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復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
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揭3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4月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3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41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47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5月(2次)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1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次)確定;
以97年度簡字第8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刑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6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6年5月29日。
二、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4日16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㈡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足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    │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序號乙○○-53號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000000000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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