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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慶
陳金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慶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與被告陳金勝口角爭執,被告曾文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碗1 個毆打被告陳金勝頭部,被告陳金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畚箕1 把毆打被告曾文慶,被告陳金勝因而受有左眉外側深度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曾文慶則受有右側手部小指裂傷、左側手部及左前臂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文慶、陳金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文慶、陳金勝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陳金勝、曾文慶分別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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