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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陸肆公克、零點玖捌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李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5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459號鑑驗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各為0.8564公克、0.989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及玻璃球3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李憲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848、25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並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玻璃球3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31公克)、愷他命1包(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及沒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憲銘於警詢及偵│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訊中之供述。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 │體編號對照表: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I0000000)、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命2包、玻璃球3個。 │
│ │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 │
│ │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 │ │
│ │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李憲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3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查:查獲之玻璃球3個,為塑膠吸管連接玻璃球而得,有相片附卷可稽,乃由日常生活用品加工而得,尚可供其他正當目的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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