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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均駕駛車牌號碼00─307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許訓碩、陳一鳴,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呂柏融駕駛車牌號碼000 ─7205號租賃小貨車擦撞其前開自用小客車,見告訴人停放車輛在上址停放時,被告旋於告訴人前開車輛前方停車,被告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伸手穿入告訴人前開車輛駕駛座開啟之車窗,揮打、拉扯告訴人之左下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泓均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呂柏融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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