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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貞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貞和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朱志平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83號
被 告 李貞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貞和與朱志平為鄰居,雙方因養狗問題素有嫌隙。
李貞和明知其所飼養之黑色土狗曾對朱志平吠叫,對於朱志平有敵意,有攻擊他人成傷之風險,且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上開黑色土狗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飼養之上開黑色土狗為戴嘴套、以狗鍊拴牢等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復未關緊住家大門,讓上開黑色土狗得任意在其住家門口出入、活動,未受任何拘束,嗣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10時28分許,朱志平牽引其所飼養之狗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前,上開黑色土狗跑出李貞和住家大門,朝行經該處之朱志平作勢攻擊,朱志平見狀後退閃躲不及而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志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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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被告李貞和於警詢時及│前揭黑狗曾有追咬告訴人朱志│
│ │偵查中之供述 │平之紀錄。 │
├─┼──────────┼─────────────┤
│02│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平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03│宏仁醫院105 年3 月31│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3 月31日│
│ │日診斷證明書1份 │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
│ │ │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
├─┼──────────┼─────────────┤
│04│本件黑色土狗照片1 張│證明本件黑色土狗有追咬告訴│
│ │、105 年8 月5 日刑事│人之紀錄之事實。 │
│ │陳報狀所附照片2 張及│ │
│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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