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589,2016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貞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貞和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朱志平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83號
被 告 李貞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貞和與朱志平為鄰居,雙方因養狗問題素有嫌隙。
李貞和明知其所飼養之黑色土狗曾對朱志平吠叫,對於朱志平有敵意,有攻擊他人成傷之風險,且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上開黑色土狗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飼養之上開黑色土狗為戴嘴套、以狗鍊拴牢等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復未關緊住家大門,讓上開黑色土狗得任意在其住家門口出入、活動,未受任何拘束,嗣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10時28分許,朱志平牽引其所飼養之狗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前,上開黑色土狗跑出李貞和住家大門,朝行經該處之朱志平作勢攻擊,朱志平見狀後退閃躲不及而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志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01│被告李貞和於警詢時及│前揭黑狗曾有追咬告訴人朱志│
│  │偵查中之供述        │平之紀錄。                │
├─┼──────────┼─────────────┤
│02│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平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03│宏仁醫院105 年3 月31│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3 月31日│
│  │日診斷證明書1份     │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
│  │                    │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
├─┼──────────┼─────────────┤
│04│本件黑色土狗照片1 張│證明本件黑色土狗有追咬告訴│
│  │、105 年8 月5 日刑事│人之紀錄之事實。          │
│  │陳報狀所附照片2 張及│                          │
│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