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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惠
陳瑞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瑞妹、廖淑惠為母女,渠二人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某早餐店內,因與告訴人戴湋琋使用該處餐桌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先由被告廖淑惠公然以「幹你娘他媽的混蛋!」、「他媽的妳長那麼醜」、「還長那麼胖」等語,再由被告陳瑞妹以臺語「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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