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桂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桂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連桂凰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工業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連桂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22號
被 告 連桂凰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桂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0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4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㈡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揭㈠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7月14日在本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連桂凰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
│ │述 │稱:其係吸到友人施用之甲│
│ │ │基安非他命云云。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本署尿液檢體監管│ │
│ │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