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597,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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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林明陽於民國104 年10月17、18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林明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林明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陽(涉犯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0、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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