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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富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09號、第1738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富元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又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柳富元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柳富元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參。
準此,前開住宅之鐵窗,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核被告柳富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先後毀損他人鐵窗之行為,各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皆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先後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各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亦均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竟仍不知悔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皆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既已供承其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分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新臺幣6萬元、16萬元等語在卷,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88號
第19109號
被 告 柳富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富元前因竊盜、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及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㈠於104年10月14日14時許,行經呂秋盈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隨身所攜帶之抹布包捲在防盜鐵窗鐵條上,再向上施力破壞鐵窗後,進入上址,竊得背包1個(內有新台幣6萬元及支票6張)後離去;
㈡於105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由不知情之配偶林月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柳富元行經鄧梅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柳富元再下車步行,於行經鄧梅禮上開住處時,發覺該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該處1樓攀爬欄杆至2樓,使用隨身所攜帶之抹布包捲在防盜鐵窗鐵條上,再向上施力破壞鐵窗後,侵入鄧梅禮住處2樓,徒手竊取鄧梅禮所有之單鑽戒指、項鍊墜子、鑽石線戒、鑽石戒指、歐米茄手錶、金色手錶各1只、黃金飾品、歐元3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鄧梅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富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梅禮、呂秋盈、林月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侵入住宅及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犯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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